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40號聲請人 楊猷崇 相對人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廷 兼 陳吳足 之繼.人相對人 陳秀卿 即 陳吳足之 .
陳建良 即陳吳足之. 陳建裕 即陳吳足之. 陳秀慧 即陳吳足之. 陳秀玲 即陳吳足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廷(即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吳足(已歿)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76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7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陳吳足已於97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廷、陳秀卿、陳建良、陳建裕、陳秀慧、陳秀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協議書、民事撤回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狀(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7122號、96年度執全字第4299號、97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含歷審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3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40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及板橋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