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3月17日所為97年度訴字第757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7年3月21日經上訴人即被告之兄弟 林柏村 收受,被告嗣於97年4月1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被告不服該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