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4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446號聲請人 朱止宏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業已於原上訴理由中,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具體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惟上訴審於無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主張有何不符,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聲請人業已於原上訴理由狀詳細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下稱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的緣由,與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相同,惟上訴審未依職權審酌,率以本件與聲請人援引之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情形不相同為由,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未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須,僅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即遽予核認租賃車輛為私人使用。惟本件聲請人業已於原上訴理由狀說明,舉證責任係在稅捐稽徵機關,上訴審未就聲請人所提主張加以詳查,仍指稱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為公務用途,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㈣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原上訴理由狀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㈤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之適當性,僅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聲請人業已於原上訴理由中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仍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㈥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僅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原上訴理由狀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固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之再審理由,業經聲請人於99年5月27日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上訴理由狀加以主張,關於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主張,原確定裁定已於裁定理由四通篇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且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執前詞再指原確定裁定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顯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又就聲請人主張之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及財政部95年函釋部分,原確定裁定已於裁定理由四㈢說明尚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就聲請人主張原審判決僅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即遽予核認租賃車輛為私人使用,聲請人已於原上訴理由狀說明,舉證責任係在稅捐稽徵機關,原審法院未就聲請人所提主張加以詳查,仍指稱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為公務用途部分,亦經原確定裁定於理由四㈠說明原審法院係依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聲請人租賃及購買,進而認定系爭租車費用實質上應屬聲請人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故原審判決並非依據舉證責任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就聲請人主張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又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予以裁定駁回部分,亦據原確定裁定於理由四㈡說明無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就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財政部96年函釋,僅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原確定裁定逕以相同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部分,同據原確定裁定於理由四㈥說明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另就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僅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原確定裁定以本件聲請人係因漏報所得而遭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核與永達公司負責人另因違反扣繳義務所受行政罰,其違規行為及行為主體均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亦據原確定裁定於理由四㈤說明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執其個人對法律之歧異見解而為指摘,均難認其再審之聲請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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