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7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