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 許若婷 即凰嘉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振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後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振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鄉○○段防災減災工程,訂有承攬契約,契約約定原告承攬運輸土方,乙方給付承攬報酬,並約定運輸報酬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0.5元計算,依承攬契約,原告為被告之承攬商,負責土石運輸,承攬報酬依第九河川局會測估驗數量計價,第九河川局撥款日次一日領款,至107年6月15日為止,第九河川局會測估驗數量應為161,600立方米。依上開報酬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1,696,80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部分,被告尚應給付496,8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振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數量及單價明細表為證,被告並於本件繫屬後有一部清償之行為,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