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3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2000銀元確定,於89年5月2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犯同案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湖交簡字第445號判處罰金2500
0銀元(於90年11月19日易勞改繳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經本院以97年桃交簡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於民國98年9月2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大操場,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永福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以遠距視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