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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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至11時許,前往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桂竹1批,得手後供己搭建農作物架子使用。嗣經甲○○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㈢桃園縣復興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鄉○○段1134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鄉○○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採證相片6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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