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玉琳 輔佐人 程娜嬿 輔佐人 鄭明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玉琳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聲請拷貝民國103年7月7日開庭之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以利聲請人詳加檢視、比對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業於103年7月9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鄭玉琳應於7日內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書,始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2頁電話查詢紀錄單),迄今已逾7日,聲請人仍未提出,核與上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不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103年7月7日開庭錄音光碟,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