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12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1罪,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12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2罪之應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2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表103年度聲字第1016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101年12│臺灣屏東地│102年10│同左│102年12月10│││害防制│刑2年│月7日至│方法院102│月25日││日│││條例│8月,│101年12│年度訴字第│││││││共11罪│月19日│259號││││├─┼───┼───┼────┼─────┼────┼─────┼──────┤│2│毒品危│有期徒│101年12│臺灣高等法│103年3│最高法院10│103年6月5日│││害防制│刑5年2│月9日│院高雄分院│月27日│3年度台上││││條例│月││103年度上││字第1837號│││││││訴字第1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