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中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被告飲用之酒類應更正為「啤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已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係酒駕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國小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被告陳中林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
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林自民國107年9月24日中午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米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17時1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襛語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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