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OTHARAMSOMPHOT(泰國籍,中文名:宋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OTHARAMSOMPHO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市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告PHOTHARAMSOMPHOT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飲用啤酒後,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而其血液中酒精高達百分之0.1734之情況下,竟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甚至因而不慎自撞路旁燈桿,所為誠屬可責,惟念被告係騎乘電動自行車,其危害程度不若一般汽、機車,且被告係初犯,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為來臺工作之泰籍勞工,擔任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8年度偵字第8655號被告PHOTHARAMSOMPHOT(中文名:宋坡,泰國籍
)男42歲(民國65【西元1976】年5月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地址:同上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T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THARAMSOMPHOT(中文名:宋坡)於民國108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仍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行經同市區中台路與溫泉路附近時,不慎自行撞上路旁燈桿,並受有頭部挫傷、口腔挫傷、多處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3.4mg/dL(即百分之0.173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OTHARAMSOMPHO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中山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謝志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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