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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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 許木村 就其與被告 郭陳份 等人公同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行使分割共有物,惟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 陳盛火 ,已於起訴前死亡( 昭和 7年1月9日亡),而原告就陳盛火之繼承人究有何人,仍未確定;又原告業經本院函而調得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是原告本件究以何人為被告,本院無從得知。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表:
一、被繼承人陳盛火(昭和7年1月9日亡)之除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姓名、住所及戶籍謄本。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完整起訴事實,並應按被告人數備妥起訴狀繕本數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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