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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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甘意具保人李皓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
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皓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王甘意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李皓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108年刑保字第OOOOOOOOOO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聲羈字第282號卷第40頁)。
㈡嗣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傳喚應於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
20日到庭,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到庭,渠等均未如期到庭,本院復依被告上開住所予以拘提,仍因未尋獲被告而未能拘提到案,被告及具保人亦均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3、
39、47至51、55、57至74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