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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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柏廷選任辯護人羅金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2、37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92、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金,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以及本院113年聲搜字11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16736號卷【下稱警1卷】第61-67頁)附卷可憑,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營利,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謀取利益之意圖為已足。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販賣毒品為法之所禁,且屬重罪,本案購毒者多係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或由購毒者之友人輾轉介紹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與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實無平價轉讓而背負遭查緝販毒風險之理,且被告亦係花費金錢向上手購買毒品咖啡包(詳後述),被告既已有償轉讓毒品咖啡包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則其具有販賣毒品咖啡包從中賺取價差而分配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各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 吳冠均 」、「 張裕翔 」、「 楊俊祥 」及「 陳忻毅 」,且提供該等上手之相關情資給予警方查緝,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票及搜索票在「吳冠均」、「張裕翔」之住處查獲其2人,嗣後亦查獲「楊俊祥」,並另通知「陳忻毅」到案說明,該4人之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4人分別涉犯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其中並查獲「張裕翔」於民國113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給被告,以及「吳冠均」於113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之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甲○冠厚113偵2212字第113901978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3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53403號函及職務報告(本院1卷第79-8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張裕翔」、「吳冠均」,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各該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因自幼家庭環境及經濟狀
況不佳,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咖啡包,客觀上有可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於此卻仍然為賺取自己所得而販售毒品咖啡包,擴大毒品之危害,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所為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再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大幅減輕其處斷刑之下限,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㈤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私利販賣毒品咖啡包,殘害國民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且被告販賣之對象有6人,販賣的毒品咖啡包並非少量,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前從事水電及粗工、經濟貧困,家中有父親、祖父母、姑姑及姊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係販賣毒品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來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聯繫購毒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交易毒品所得,係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K盤2個,屬於被告違反行政裁罰應予沒入銷燬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蘊瑋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任育民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證據出處備註1 吳威翰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22時40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頌恩助聽器公司前,以4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小包予吳威翰,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①證人吳威翰之警詢(警1卷第123頁)、偵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號【下稱偵1卷】第20頁)②吳威翰與乙○○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137-145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簡嘉瑜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3時28分許,由簡嘉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乙○○於113年2月16日4時2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音樂王KTV前,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3小包予簡嘉瑜,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①證人簡嘉瑜之警詢(警1卷第198頁)、偵訊(偵1卷第10頁)②簡嘉瑜與乙○○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27-228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起訴書時間應更正為4時26分)3 陳梓妘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23時57分許,由陳梓妘使用lovZ00000000000000oud.com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乙○○於113年2月18日0時21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門口前,以4,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5小包予陳梓妘,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①證人陳梓妘之警詢(警1卷第288頁)、偵訊(偵1卷第15頁)②陳梓妘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95-297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4陳梓妘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6時4分許,由陳梓妘使用lovZ00000000000000oud.com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乙○○於113年2月18日6時32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門口前,以1,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陳梓妘,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①證人陳梓妘之警詢(警1卷第291頁)、偵訊(偵1卷第15頁)②陳梓妘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95-297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5 易佳儀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6時21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4日21時45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1卷第336頁)、偵訊(偵1卷第29頁)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349-353頁)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6易佳儀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2時28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3日3時59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1卷第340頁)、偵訊(偵1卷第29頁)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355-357頁)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7易佳儀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1時10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2日6時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49519號卷【下稱警4卷】第135頁)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39028號卷【下稱警3卷】第77頁)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易佳儀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00時1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7日1時45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4卷第139頁)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3卷第80頁)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 洪佳誼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洪佳誼與乙○○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26日4時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北勢湳永安宮前,以7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2小包予洪佳誼,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證人洪佳誼之警詢(警4卷第187頁)、偵訊(警4卷第180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0 林以涵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7時49分許,由林以涵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乙○○於113年2月10日11時許,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山月景緻旅館外,以2,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林以涵,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①證人林以涵之警詢(警4卷第82頁)、偵訊(警4卷第74頁)②林以涵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3卷第85頁)③被告與林以涵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外觀照片(警4卷第77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2iPhone13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3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支
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罪名、科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9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編號10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