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1720號聲請人 杜瑜 (即 楊仁瓊 之繼承人)代理人 徐永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杜瑜」之記載,應更正為「杜瑜(即楊仁瓊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核無不合,爰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