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獎對號單貳張、碰數對照表壹本及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搜索票
1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開獎對號單2張、碰數對照表1本及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本案之獲利新臺幣3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05號被告李麗華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居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27日起,在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或台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賭客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及「四星」之簽賭方式,每簽一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或台灣彩卷今彩539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
0元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四星」,則可得60萬元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歸李麗華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嗣於108年6月27日17時許,經警至上址查獲,並扣得開獎對號單2張、碰數對照表1本、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華坦承不諱,且有開獎對號單
2張、碰數對照表1本、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及上開手機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8年4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開獎對號單2張、碰數對照表1本、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於前開期間經營賭博獲利3萬6000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此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林麗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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