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彥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彥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明,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其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可佐(速偵卷第22頁),且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具有悔悟之意,本案應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然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促其恪遵法令規範,約束自身行為,期勵自新。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速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28號被告張彥瑛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
00巷00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24日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林森店,徒手竊取MKUP奇蹟淨白修護嫩唇精華
1罐、糖霜滋潤嫩唇棒1支及賴床美白素顏霜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350元)得手。嗣為該店副理 張瑞娟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張彥瑛,並扣得前揭MKUP奇蹟淨白修護嫩唇精華1罐、糖霜滋潤嫩唇棒1支及賴床美白素顏霜
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瑛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瑞娟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贓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孫南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