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佳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佳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佳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誤繕之處,逕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佳榮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以附表編號1所示3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2罪分別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