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榮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榮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謝榮泉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民國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謝榮泉於裁判確定前犯2罪,分別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後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茲依前述決議說明,分述比較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規定,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規定,其折算標準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數額較高,自非有利於被告,是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後之規定,既非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因此,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長於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經依前述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數罪併罰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數罪併罰等相關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至雖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然因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就是否得易科罰金乙節,並無二致,即無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除聲請書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欄記載錯誤,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外(附表編號1所示謝榮泉詐欺案件,其幫助詐欺犯罪時間應以正犯實施犯罪之時間為據;附表編號2所示謝榮泉偽造文書案件,其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多次連續犯行應均予記載,並以最終該次為犯罪行為終了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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