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忠勇路」,應更正為「民權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卻再次觸犯相同性質及罪名之案件,顯見其未在前案中獲取教訓;(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汽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簡鈺昕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被告陳金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賢於民國105年7月1日0時至4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崙天27之2號住處隔壁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其沿花蓮縣○里鎮○○路○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忠勇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58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賢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