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03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振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徐振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秘密案件,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157號提起公訴後,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撤回告訴,本院已於同年月5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易字第287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既非作為犯罪認定之依據,復非應予沒收之物,自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一│電腦主機1臺│├──┼─────────────────┤│二│NOKIA廠牌5800型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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