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祥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9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祥元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 曹金珠 」應更正為「 曹珠金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資料,足認素行尚佳。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以雨傘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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