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練錫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係依據證人說詞就自由心證而判決受判決人有罪,然證人全係鄉下人教育水準低,並聽不懂國語,及僅憑從證人 劉祿生 等人口袋掏出2000元作為證物而為有罪依據,因發現上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新證據僅以足以影響判決者為限,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謂之證據,並非新證據,且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自不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其聲請再審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