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見速偵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而被告前於民國10
2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再犯本件雖非刑法規定之累犯,然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因而受偵、審、執行之教訓),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倍於法定標準之情,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故犯,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而其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並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復其已因而受傷應倍知酒駕之危害(見速偵字卷第
6頁、第10頁反面),兼衡其素行暨其年齡、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速偵字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為作粗工而在工地飲用保力達酒類,之後騎車回宿舍途中肇事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056號被告陳治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仁自民國104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 江智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智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宋庭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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