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3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3482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林信助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台灣直行一百有限公司、 温思寒 、 温添基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需由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台灣直行一百有限公司、温思寒、温添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台灣直行一百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因其法定代理人温思寒之戶籍設於新北○○○○○○○○,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而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另債務人温思寒、温添基戶籍均設於新北○○○○○○○○,現居所亦未明,由於本件支付命令債務人台灣直行一百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債務人温思寒、温添基均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