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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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 鍾昕皓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6,681,669元,前經調解不成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現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6,809元,名下財產(資產總價值282,000元)不足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並非所有自然人均有消債條例之適用,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第2條第1、2項規定即明。又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另公司之董事,雖與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但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既為公司之機關,負責公司之經營,即應認其從事營業活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乃明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先前擔任大豐開發建設公司、大兆豐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該等公司固於107年10月22日廢止,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參照該等公司資本總額分別為2,800萬元、300萬元;並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9年4月28日函復本院表示,大豐公司於103年3月6日申請設立,103年無申報銷售額、104年申報銷售額為5,142,857元等情,得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108年8月23日)前5年確有從事營業活動,並非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至聲請人辯稱其擔任公司董事,乃第三人 林青痒 借用其名義為之,提出合作協書為據,然依該協議書內容,得知聲請人擔任大豐公司董事長,需配合第三人購地興建房屋等事宜,除按月領取薪資2萬元外,且得依各案結案純利潤5%分配所得,難認單純借名而擔任董事一職,所辯即無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非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經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亦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消債法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