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陳任璽 相對人 莊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09年9月8日上午9時30分已進行拍賣,待程序完成後再議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文書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意旨主張待抵押物拍賣程序完成後再議云云,核屬承認債務存在並就債權存否或數額多少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僅在對裁定對象之標的物准予拍賣,拍賣得受償之實際債權額多寡,依前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依法無從審酌之,原審准為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本件徒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堂
法官鍾志雄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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