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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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81號原告 苗栗縣 竹南 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康世明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被告富宜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畢嘉棋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安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何順禮 於民國83年間起擔任原告公所行政室課員,自
93年3月至97年6月、101年2月至同年11月止,擔任代理行政室主任,另自97年7月至98年3月止,以市場管理員一職實質兼辦行政室主任業務,綜理原告公所一切採購業務。訴外人 葉鴻陞 自93年2月至99年8月止,擔任原告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公所清潔隊環保行政業務及採購業務,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訴外人 楊榮忠 係被告公司、和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揚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該2公司之清潔車輛販售及政府採購投標業務,訴外人畢嘉棋則係上開2家公司負責人。
㈡葉鴻陞於93年間,因業務關係認識楊榮忠,於96年間,楊榮
忠轉任被告公司、和揚公司業務經理,因負責清潔車輛採購等標案,遂透過葉鴻陞認識對採購案具有決定權限之何順禮,渠等3人經常至位於竹南鎮公所附近之鵝肉麵店○○○鎮○○路○○○號)、花蓮一品香扁食總匯竹南店○○○鎮○○路○○○號)、彼得堡簡餐店(竹南鎮環市路○段○○○號)等處(下稱上開地點)聚餐。期間,3人曾討論所示標案事宜。詎何順禮、葉鴻陞竟分別於下列時、地,在其等所承辦之清潔車輛採購及維修等招標案件中,何順禮單獨為下列所示犯行:
⑴「96年度購置舉吊起重及街道清掃設備採購案」
原告公所於96年間,因工程車不堪使用及需購置真空式掃街車等,分別經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後,決定合併辦理「96年度購置舉吊起重及街道清掃設備採購案」(下稱「96年竹南吊車、掃街車案
」)。楊榮忠知悉上情後,即 於渠 等聚餐之際,向何順禮表示其有相關車種,可提供專業資料,作為招標規範,如果日後得標,將會給予好處,何順禮應允後,告知得將相關資料拿給無犯意聯絡之葉鴻陞。楊榮忠乃提供被告公司可優先、低價取得之「實心防爆輪胎」規格資料予葉鴻陞參考,葉鴻陞遂依此作為簽辦採購之規範,於96年7月17日上簽逐層簽會,經不知情之鎮長 康世儒 於同年7月23日批准後,即由何順禮辦理公開招標程序,定於96年8月14日公開招標。嗣於開標時,果為被告公司以標價新臺幣(下同)1,016萬8,000元低於底價(1,039萬5,000元)得標,並於97年4月30日完成驗收。楊榮忠即於驗收後某日,向被告公司負責人畢嘉棋請款40萬元,並自不知情之會計 張慧柔 處取得裝有現金之紙袋,再駕車至原告公所旁大營路邊,電話聯絡何順禮見面。何順禮明知辦理上開採購案,係其職務內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投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在楊榮忠車內收取楊榮忠所交付之40萬元賄款。
⑵原告公所「十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暨附加配備採購
案」①原告於97年9月間,為實施該鎮「垃圾不落地」政策
,需購買10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下稱垃圾車)2輛,乃決定辦理「十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採購案」(下稱「竹南垃圾車案」)。楊榮忠有意承攬上開採購案,遂向葉鴻陞建議購買被告公司所銷售日本進口之垃圾車,並提出原廠型錄供參考,惟因葉鴻陞無決定採購之權限,楊榮忠即另於97年10月17日前某日,向何順禮表示被告公司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所提供之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原告公所可以透過該行採購部電子採購系統直接點選被告公司產品,事後會給予金錢酬謝,何順禮基於之前曾收受楊榮忠給付金錢之經驗,遂予應允。嗣葉鴻陞即簽擬採購招標簽辦審核表,並逐層簽會,何順禮則於97年10月17日在上開簽辦審核表批示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經不知情之鎮長康世儒核准後,何順禮即指示不知情之臨時人員 黃素玲 在臺灣銀行電子採購系統點選被告公司,並傳真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以每輛垃圾車294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公司採購上開垃圾車2輛(共計588萬元),而完成採購程序。嗣後楊榮忠向葉鴻陞表示上開車輛,除車身及車體外,還有「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板及置物箱」、「壓縮板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推出板標準/高壓縮模式轉換裝置」等5項配備(下稱5項附加配備),及「GPS/GPRS雙向車輛定位管理系統」、「車輛安全顯示及政令宣導兩用高亮度LED電子字幕顯示器」等其他2項配備(合計稱為7項附加配備),需要另外添購,葉鴻陞即於同年10月24日,簽請辦理上開7項附加配備之採購,並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擬向原供應廠商被告公司採購,並逐層簽會,不知情之鎮長康世儒批准後,即由何順禮辦理招標程序,經被告公司議價後以總價96萬2,000元得標,並於98年1月16日全部驗收完畢。楊榮忠於結算該案利潤後,向畢嘉棋請款68萬元,由不知情之張慧柔於97年10月23日計入帳冊,大約1週內,從和揚公司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裝入紙袋,在被告公司辦公室交給楊榮忠,楊榮忠再於原告公所辦理附加配備決標即97年11月3日後某日,駕車至竹南鎮公所旁大營路邊,電話聯絡何順禮見面。何順禮明知辦理上開採購案,係其職務內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投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在楊榮忠車內收取楊榮忠所交付之68萬元賄款。
②原告公所於97年10月間,需再採購2輛垃圾車,葉鴻陞
遂簽請辦理上開垃圾車採購案,何順禮則於97年11月10日,以上開相同方式及金額,向被告公司採購上開垃圾車2輛。嗣又循上開相同模式,另外採購上開7項附加配備,經被告公司以相同金額議價得標,並於98年3月31日全部驗收完畢。楊榮忠遂向畢嘉棋請款68萬元,由不知情之張慧柔於98年1月22日計入帳冊,以上開相同方式交給楊榮忠,楊榮忠再於驗收、公司入帳後某日,駕車至上開相同地點,電話聯絡何順禮見面。
何順禮又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在楊榮忠車內收取楊榮忠所交付之68萬元賄款。
③原告公所於98年3月間,復需採購2輛垃圾車,葉鴻陞
即簽請辦理上開垃圾車採購案,何順禮並於98年3月19日,以上開相同方式及金額,向被告公司採購上開垃圾車2輛,嗣又循上開相同模式,另外採購上開7項附加配備,經被告公司以相同金額議價得標,嗣於98年5月20日全部驗收完畢。楊榮忠即向畢嘉棋請款68萬元,由不知情之張慧柔於98年4月17日計入帳冊,以上開相同方式交給楊榮忠,楊榮忠再於驗收、公司入帳後某日,駕車至上開相同地點,電話聯絡何順禮見面。
何順禮另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在楊榮忠車內收取楊榮忠所交付之68萬元賄款。
㈢關於「96年度購置舉吊起重及街道清掃設備採購案」(公開
招標)承前述乃被告為求得標之案件,不惜以侵害公務員廉潔之手段,以賄絡方式交付40萬元賄絡予何順禮,係以故意不法手段取得不正當利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爰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㈣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
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3家者,準用前3項之規定。」,關於「十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暨附加配備採購案」(限制性招標)之採購款原告既已如數交付,被告公司員工楊榮忠交付賄款金額各為68萬元、68萬元、68萬元(合計204萬元),原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主張將204萬元賄款利益於契約價款中扣除,前開款項原告依法扣除後,被告已無受領之原因,爰本於政府採購法第5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溢領204萬元返還。又被告為求取得共同供應契約之案件,不惜以侵害公務員廉潔之手段,以賄絡方式交付賄絡予何順禮,係以故意不法手段取得不正當利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爰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賠償204萬元。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萬元,及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㈠關於「96年度購置舉吊起重及街道清掃設備採購案」係採公
開招標方式辦理,且投標廠商包含被告公司、佳衡國際股十分有限公司、啟機企業有限公司3家,應認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適用。故原告無從援引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主張扣款,請求返還價金。
㈡關於「十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暨附加配備採購案」係採
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固賦予原告得將溢價及利益扣除之權利,惟此權利成立前提為被告有將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造成機關支付高出市場合理價格之契約價金,此部分積極、利己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就此部分未置一詞,關於直接扣抵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再者,前開採購案原告之使用人何順禮不應收而收受款項及
遭判刑,被告則並無不法,如若被告竟果真須為本件行為負責,則原告亦應對其使用人不法受賄行為負責,而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適用,至少應由原告負擔50%以上過失責任,方符過失相抵之歸責法理。併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部分,相關刑事案件早於101年即開始偵查,更於103年4月3日已為一審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則原告遲至105年5月13日始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關於「十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暨附加配備採購案」部分)及於同年10月7月始為訴之追加(關於「96年度購置舉吊起重及街道清掃設備採購案」部分),均早罹2年消滅時效。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何順禮於83年間起擔任原告公所行政室課員,自93年
3月至97年6月、101年2月至同年11月止,擔任代理行政室主任,另自97年7月至98年3月止,以市場管理員一職實質兼辦行政室主任業務,綜理原告公所一切採購業務。訴外人葉鴻陞自93年2月至99年8月止,擔任原告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公所清潔隊環保行政業務及採購業務,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訴外人楊榮忠係被告公司、和揚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該2公司之清潔車輛販售及政府採購投標業務,訴外人畢嘉棋則係上開2家公司負責人。葉鴻陞於93年間,因業務關係認識楊榮忠,於96年間,楊榮忠轉任被告公司、和揚公司業務經理,因負責清潔車輛採購等標案,遂透過葉鴻陞認識對採購案具有決定權限之何順禮,渠等3人經常至位於竹南鎮公所附近之鵝肉麵店○○○鎮○○路○○○號)、花蓮一品香扁食總匯竹南店○○○鎮○○路○○○號)、彼得堡簡餐店(竹南鎮環市路○段○○○號)等處(下稱上開地點)聚餐。期間,3人曾討論所示標案事宜。詎何順禮、葉鴻陞竟分別於下列時、地,在其等所承辦之清潔車輛採購及維修等招標案件中,何順禮單獨為下列所示犯行:
⑴「96年度購置舉吊起重及街道清掃設備採購案」
原告公所於96年間,因工程車不堪使用及需購置真空式掃街車等,分別經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後,決定合併辦理96年竹南吊車、掃街車案。楊榮忠知悉上情後,即於渠等聚餐之際,向何順禮表示其有相關車種,可提供專業資料,作為招標規範,如果日後得標,將會給予好處,何順禮應允後,告知得將相關資料拿給無犯意聯絡之葉鴻陞。楊榮忠乃提供被告公司可優先、低價取得之「實心防爆輪胎」規格資料予葉鴻陞參考,葉鴻陞遂依此作為簽辦採購之規範,於96年7月17日上簽逐層簽會,經不知情之鎮長康世儒於同年7月23日批准後,即由何順禮辦理公開招標程序,定於96年8月14日公開招標。嗣於開標時,果為被告公司以標價1,016萬8,000元低於底價(1,039萬5,000元)得標,並於97年4月30日完成驗收。楊榮忠即於驗收後某日,向被告公司負責人畢嘉棋請款40萬元,並自不知情之會計張慧柔處取得裝有現金之紙袋,再駕車至原告公所旁大營路邊,電話聯絡何順禮見面。何順禮明知辦理上開採購案,係其職務內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投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在楊榮忠車內收取楊榮忠所交付之40萬元賄款。
⑵原告公所「十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暨附加配備採購
案」①原告於97年9月間,為實施該鎮「垃圾不落地」政策
,需購買垃圾車2輛,乃決定辦理「竹南垃圾車案」。楊榮忠有意承攬上開採購案,遂向葉鴻陞建議購買被
告公司所銷售日本進口之垃圾車,並提出原廠型錄供參考,惟因葉鴻陞無決定採購之權限,楊榮忠即另於97年10月17日前某日,向何順禮表示被告公司係臺灣銀行採購部所提供之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原告公所可以透過該行採購部電子採購系統直接點選被告公司產品,事後會給予金錢酬謝,何順禮基於之前曾收受楊榮忠給付金錢之經驗,遂予應允。嗣葉鴻陞即簽擬採購招標簽辦審核表,並逐層簽會,何順禮則於97年10月17日在上開簽辦審核表批示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經不知情之鎮長康世儒核准後,何順禮即指示不知情之臨時人員黃素玲在臺灣銀行電子採購系統點選被告公司,並傳真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以每輛垃圾車294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公司採購上開垃圾車2輛(共計588萬元),而完成採購程序。嗣後楊榮忠向葉鴻陞表示上開車輛,除車身及車體外,還有7項附加配備需要另外添購,葉鴻陞即於同年10月24日,簽請辦理上開7項附加配備之採購,並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擬向原供應廠商被告公司採購,並逐層簽會,不知情之鎮長康世儒批准後,即由何順禮辦理招標程序,經被告公司議價後以總價96萬2,000元得標,並於98年1月16日全部驗收完畢。楊榮忠於結算該案利潤後,向畢嘉棋請款68萬元,由不知情之張慧柔於97年10月23日計入帳冊,大約1週內,從和揚公司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裝入紙袋,在被告公司辦公室交給楊榮忠,楊榮忠再於原告公所辦理附加配備決標即97年11月3日後某日,駕車○○○鎮○○○○○路邊,電話聯絡何順禮見面。
何順禮明知辦理上開採購案,係其職務內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投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在楊榮忠車內收取楊榮忠所交付之68萬元賄款。
②原告公所於97年10月間,需再採購2輛垃圾車,葉鴻陞
遂簽請辦理上開垃圾車採購案,何順禮則於97年11月10日,以上開相同方式及金額,向被告公司採購上開垃圾車2輛。嗣又循上開相同模式,另外採購上開7項附加配備,經被告公司以相同金額議價得標,並於98年3月31日全部驗收完畢。楊榮忠遂向畢嘉棋請款68萬元,由不知情之張慧柔於98年1月22日計入帳冊,以上開相同方式交給楊榮忠,楊榮忠再於驗收、公司入帳後某日,駕車至上開相同地點,電話聯絡何順禮見面。
何順禮又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在楊榮忠車內收取楊榮忠所交付之68萬元賄款。
③原告公所於98年3月間,復需採購2輛垃圾車,葉鴻陞
即簽請辦理上開垃圾車採購案,何順禮並於98年3月19日,以上開相同方式及金額,向被告公司採購上開垃圾車2輛,嗣又循上開相同模式,另外採購上開7項附加配備,經被告公司以相同金額議價得標,嗣於98年5月20日全部驗收完畢。楊榮忠即向畢嘉棋請款68萬元,由不知情之張慧柔於98年4月17日計入帳冊,以上開相同方式交給楊榮忠,楊榮忠再於驗收、公司入帳後某日,駕車至上開相同地點,電話聯絡何順禮見面。
何順禮另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在楊榮忠車內收取楊榮忠所交付之68萬元賄款。
等情,並有刑事二審判決書1份(詳原證1;該案係於103年4月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1號為一審判決(詳本院卷第20頁案由欄)),在卷可佐。
㈡關於前項原告公所「十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暨附加配備
採購案」之3筆附加配備採購案之款項,已經原告如數給付完畢,並有財物合約及付款憑證(詳本院卷第100至158頁)附卷可憑。
五、原告主張:關於「96年度購置舉吊起重及街道清掃設備採購案」(公開招標投標廠商達3家;非屬政府採購法第59條適用範圍)乃被告為求得標之案件,不惜以侵害公務員廉潔之手段,以賄絡方式交付40萬元賄絡予何順禮,係以故意不法手段取得不正當利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相關刑事案件早於101年進入偵查程序,更於103年4月3日已經一審判決,故原告於105年10月7日始具狀為訴之追加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顯罹2年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就所主張「96年度購置舉吊起重及街道清掃設備採購案」被告為求得標,不惜透過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楊榮忠以侵害公務員廉潔之手段,以賄絡方式交付40萬元賄絡予何順禮方式,取得不正當利益40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至遲於103年4月3日相關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時已經明確知悉等情。承前述,有刑事判決書(詳原證1)在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又原告既於105年10月7日(詳本院卷第47頁)始就前開部分為訴之追加,則被告抗辯:原告前開請求已罹2年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㈡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關於「十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暨附加配備採購案」(限制性招標)之採購款原告既已如數交付,被告公司員工楊榮忠交付賄款金額各為68萬元、68萬元、68萬元(合計204萬元),原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主張將204萬元賄款利益於契約價款中扣除,前開款項原告依法扣除後,被告已無受領之原因,爰本於政府採購法第5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溢領204萬元返還。又被告為求取得共同供應契約之案件,不惜以侵害公務員廉潔之手段,以賄絡方式交付賄絡予何順禮,係以故意不法手段取得不正當利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爰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賠償204萬元等情。被告則以: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固賦予原告得將溢價及利益扣除之權利,惟此權利成立前提為被告有將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造成機關支付高出市場合理價格之契約價金,此部分積極、利己事實,既未據原告舉證,其直接扣抵之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之使用人何順禮不應收而收受款項及遭判刑,被告則並無不法,如若被告竟果真須為本件行為負責,則原告亦應對其使用人不法受賄行為負責,而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適用,至少應由原告負擔50%以上過失責任。併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部分,已罹2年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㈠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
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3家者,準用前3項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者」,上開「溢價」,係指同條第1項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上開「利益」,係指同條第2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000487350號函釋參照)。申言之,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如有給予不正利益(指同條第2項之不正利益)之情形,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若尚有「溢價」之情形,則亦得將「溢價」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溢價」及「利益」二者均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非僅得扣除上開「利益」而已,觀諸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至3項規定至明;蓋廠商支付不當利益,或可能計入成本估價使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可能令機關人員為有利於廠商之舉而為不正競爭,兩者均屬違反公平採購之情事,自應認該溢價與利益為不同概念,而均應於契約價款中扣除。若僅於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市價始得扣除溢價,顯漏未規範廠商支付佣金等不正利益影響公平競爭之情事,自非政府採購法立法本旨,先此敘明。
㈡查系爭「十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暨附加配備採購案」係
採限制性招標,屬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方式辦理採購者。系爭3件附加設備採購案均由被告得標,相關採購款亦經原告如數交付。被告公司員工楊榮忠交付賄款金額則各為68萬元、68萬元、68萬元(合計204萬元)等情,承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刑事判決書、相關財物合約及付款憑證附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又前述204萬元賄款之性質既屬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所稱「不正利益」,同法條第3項復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性質屬減少價金之形成權),非如被告抗辯另規範或限縮「『利益』自契約扣除」權利行使之前提為「被告已將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造成機關支付高出市場合理價格之契約價金。」(此部分承前述應係指機關主張將「『溢價』自契約中扣除」時,方有適用(即屬「溢價」主張所應負舉證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被告受有溢價利得始得扣除利益一節,並無可採。併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所稱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既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立法時顯已慮及不當利益收取者之過失,惟仍明定「得將利益自契約扣除」(即規定逕將利益數額充作減價數額),此部分應無再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餘地。即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所屬使用人之收賄部分負擔50%以上過失責任一節,難認有據。
㈢基上,原告主張,其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主張
將204萬元賄款利益於契約價款中扣除等語,自屬有據。又前開款項經原告依法行使扣除權後,被告原本於採購契約關係所受領採購款,其中204萬元已喪失原受領時之法律上之原因。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4萬元溢領利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併援引民法第184條規定為204萬元賠償之請求部分,
同前述,原告既早於聲請支付命令(即105年5月13日)前2年即已知悉,則被告抗辯,此部分求已罹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應為理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請求扣除契約價款204萬元後,本於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4萬元,及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傅淑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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