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6日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在新竹縣芎林鄉吉星汽車修理廠內飲用臺灣啤酒3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資料,並於9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歷時已久,酒醉駕車危害大眾交通安全至鉅,卻置若罔聞,其於90、92、95年間,均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