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慶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慶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慶元於民國109年7月11日晚上6時許至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對潘慶元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慶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案件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