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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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483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即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自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復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核其詐欺行為時(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迄今已逾十二年九月四日,即依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權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及應扣除自本院受理自訴之日至通緝前一日止(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二月二十七日,亦已逾期,是其時效業經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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