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2433號債權人 陳婉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葉建志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於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建志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就同一債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1年7月3日上午10時10分作成協議筆錄,該筆錄雖名為「協議筆錄」,實際上係經承辦法官進行協調後,經兩造合意而做成,可認係和解成立。依上揭規定,自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是債權人基於相同法律關係,聲請對同一債務人就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請求內容核發支付命令,顯屬重複,債權人實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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