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芳謀
張瑞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3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釣具貳組,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芳謀、張瑞雄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被告郭芳謀、張瑞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釣具2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1742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郭芳謀、張瑞雄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確定,而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02年1月3日至103年1月2日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扣案之釣具2組,分別係被告郭芳謀、張瑞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芳謀、張瑞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