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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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各起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單一竊盜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如處刑書所示之財物,時間緊接、場所相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以1竊盜行為,竊取4被害人之物品,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