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朝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朝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藉由網路、電視、報章雜誌將不實之言論散布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係被告徐朝翊以手機連結網路上網參與天堂M網路線上遊戲,並將自己的遊戲角色暱稱取名為「 徐育偉 是狗」,供上網參與該遊戲之玩家觀覽,而告訴人徐育偉係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工作場所接獲同為玩家之友人詢問後,上網查看而獲悉前開犯行,此有證人即告訴人徐育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接收觀覽之地點,亦屬本案之犯罪結果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本案被告以「徐育偉是狗」為角色暱稱,於一般社會理性正常之人見聞後,當可理解知悉係輕蔑對方人格、予以負面評價之污衊言詞,足以貶損對方之人格與聲譽,確屬損害對方名譽之侮辱言詞;且被告供陳其係因與告訴人在遊戲上互罵,故使用上開暱稱,其主觀上顯有辱罵、貶抑告訴人之故意;又被告係在天堂M網路線上遊戲此一有眾多玩家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辱罵告訴人,自符合「公然」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因網路遊戲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問題,竟恣意以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90號被告徐朝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朝翊於民國107年11月間,在000000000OOO○O○O○○O其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上網,參與天堂M網路線上遊戲,因與對戰的玩家徐育偉有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自己的遊戲角色暱稱取名為「徐育偉是狗」,以此方式在眾人得共見共聞之遊戲介面辱罵徐育偉,足以貶損徐育偉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嗣徐育偉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其工作地點收到友人傳送之天堂M遊戲截圖,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育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朝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遊戲畫面截圖4張、遊戲橘子公司回函及所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