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勝華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勝華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勝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
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本案所犯竊佔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未經許可擅自在他人租用之土地傾倒砂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竊佔之時間及範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程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佔告訴人 王勝隆 承租之土地,無償使用上開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公訴人就計算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之價值部分,並未說明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若以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甚實益,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08號被告廖勝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勝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市有耕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亦未經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9年2月14日至109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間,指揮不詳之人駕駛砂石車、挖土機,前往系爭土地傾倒砂石回填剩餘土石方,以此方式竊佔王勝隆向桃園市政府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嗣王勝隆經附近住戶告知系爭土地有砂石車進入傾倒砂石,遂於109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前往系爭土地察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及通知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大園區中隊、桃園市大園區公所農經課人員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勝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⑴於警詢中坦承自109│││之供述、大園警察分局竹圍│年2月14日至109│││所農田整地案件現場人員訪│年2月15日下午3│││談紀錄表│時許間,在系爭土地施││││作土方工程及傾倒砂石││││,被告並為現場工程之││││負責人,惟於偵查中改││││稱:該地是倒砂石的地││││方,如果拿到合法地方││││傾倒要花錢,不是做工││││程,只是倒砂石等語之││││事實。││││⑵坦承於系爭土地傾倒砂││││石約3至5次,無固││││定頻率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勝隆於警詢│⑴證明告訴人於109年│││及偵查中之證述│2月15日下午3時││││許,前往系爭土地察看││││時,發現現場有砂石車││││、挖土機在施工,該土││││地池塘約有3分之2││││遭人傾倒砂石回填,並││││有砂石車在現場排隊進││││入要倒土之事實。││││⑵證明系爭土地於當時係││││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承││││租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志韋 (所│證明同案被告林志韋曾聽│││涉竊佔部分,另為不起訴處│聞被告有找到一塊地要做│││分)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工程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瑞宗 (所│證明同案被告許瑞宗於│││涉竊佔部分,另為不起訴處│109年2月15日下午│││分)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3時許,在系爭土地看見││││現場有挖土機、堆積砂石││││等情形,並有砂石車出入││││之事實。│├──┼────────────┼───────────┤│5│大園警察分局竹圍所農田整│⑴證明警方於109年2│││地案件現場紀錄表、告訴人│月15日下午4時許│││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暨本│,通知桃園市政府環境│││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6│清潔稽查大隊大園區中│││張│隊、桃園市大園區公所││││農經課人員到場稽查,││││會稽情形為系爭土地有││││以回填剩餘土石方整地││││情形之事實。││││⑵證明109年2月15││││日下午43許之現場,││││有挖土機正在施工之事││││實。│├──┼────────────┼───────────┤│6│地籍圖謄本蘆圖謄字第│證明系爭土地為告訴人向│││1639號、桃園市政府105│桃園市政府所承租,租期│││年8月10日府地籍字第│自104年7月1日起│││0000000000號函│至110年6月30日止││││之事實。│└──┴────────────┴───────────┘
二、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系爭土地施作土方工程,惟於偵查中改稱該地僅為傾倒砂石之處,其供述前後已有不一,酌以同案被告林志韋具結證稱曾聽聞被告聲稱有找到一塊地要施作工程,而被告亦不否認卷附現場照片之砂石為其所傾倒,加之系爭土地並經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大園區中隊、桃園市大園區公所農經課人員到場會稽結果現場確有回填剩餘土石方之情形,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且益徵系爭土地有遭被告倒土整地之事實,而非僅單純拋棄傾倒廢土,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然破壞原占有支配,而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有擅自占有使用以得利之意思,而其不法占有使用,亦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並非僅係一時短暫利用,是被告之竊佔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廖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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