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聖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聖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許聖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下午6時6分許為警另案採尿後至107年4月26日晚上10時50分許本案為警採尿間之107年4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6日晚上9時40分許,許聖邦駕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在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涉嫌本案犯行,即向警方坦承自己近日有吸食毒品,自願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許聖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14日至
108年6月13日)(下稱甲案)、②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6年9月2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25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20日至108年9月19日)(下稱乙案)、③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0日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664、2017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0日至108年11月19日)(下稱丙案)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偵卷第11至20頁、第22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前案(即甲、乙、丙案)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且因其已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自得提起公訴。
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查獲過程歷歷(警卷第1至
2頁反面;毒偵卷第3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9頁、第98至103頁、第110頁),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E00000000號)〈閾值:①安非他命2,984ng/mL(陽性),②甲基安非他命>60,00
0(60,479)ng/mL(陽性),③嗎啡>22,833)ng/mL(陽性),④可待因2,716ng/mL(陽性)〉1紙(警卷第3頁)。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E00000000號)1紙(警卷第5頁及反面)。
㈢被告簽立之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1紙(警卷第4頁)。
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507、1255、1354、15
05號起訴書列印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書列印本(毒偵卷第23至24頁反面)暨該案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執行時間:107年4月24日下午6時18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D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閾值:①安非他命955ng/mL(陽性),②甲基安非他命7,792ng/mL(陽性),③嗎啡>6000(6,693)ng/mL(陽性),④可待因497ng/mL(陽性)〉各1紙(毒偵卷第34至36頁)。
㈤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之錄音影光碟翻拍照片1張(本院卷第11
7頁)。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26日晚上9時40分許,駕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盤查身分後發現其為有多項毒品前科之治安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警員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在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涉嫌本案犯行,其即向警方坦承自己近日有吸食毒品,自願配合警方採尿送驗以釐清案情等情,有被告簽立之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警卷第4頁)及載明查獲過程之被告107年4月26日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8年7月22日雲警螺偵字第1080007573號函暨職務報告、108年8月8日雲警螺偵字第1080009035號函暨職務報告、電腦查詢資料照片(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9至93頁)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詳細詢問其施用日期,雖供稱最後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時間是108年
4月初,差不多是4月2日或3日等語(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99頁),而與本院認定之施用時間不符,然其所供述之施用時間與本院認定之時間差距不長,不能排除是被告無法精確記憶所致,且施用毒品者對於近期施用毒品之時間縱未能完全詳述,亦未能逕認其否認本次犯行,自難以此瑕疵,即謂被告於警詢時無自首犯罪之意。據此,是認被告於警盤查時,自承施用毒品及同意到警局接受採尿,係在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犯本案犯行,且有自首而願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在不可取;又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受僱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4萬元,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母親(需要被告扶養)、哥哥、妹妹之家庭狀況,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