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原告 劉尚英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 律師被告 黃永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05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1,000元(見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即大湳市場前擺攤販售物品,與伊交易後因伊質疑找零短少而與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徒手將伊推倒在地,至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而受有支出醫療費6,000元、看護費162,100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住院伙食費及營養費15,000元之損害,另伊因不能工作喪失薪資207,900元及受有喪失勞動力之損害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996,
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醫療費之請求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之住院伙食費28天1萬元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又原告所主張喪失工作收入、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等亦均過高;營養費、後續治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後續看護費用則無必要;另原告應未喪失勞動能力,其身心障礙證明亦不能證明是否於系爭傷害後核發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故意侵害行為而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影本),且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簡字第40
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乙節,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
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之內容與金額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6,000元之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8紙、合杏骨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附卷可稽(附本院卷證物袋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足採信。
㈡看護費用162,1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接受
手術治療,於復原期間需專人看護,而支出162,1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惠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照顧服務員薪資收據、看護手寫證明為憑(附本院卷證物袋內)。且依108年7月1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因右側股骨頸骨折,於
108年4月11日入住骨科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108年4月18日住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於108年5月
9日出院,醫囑並建議持續復健3個月期間需人照顧等語,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本院審酌一般看護服務行情及原告之傷勢,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且上開收據經核與其主張之金額亦屬相符,自得採信。
㈢就醫交通費5,000元之部分: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固有其
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9紙及收據10紙為據(見本院卷證物袋),惟前開收據除乘車金額及時間外,均未標示往返地點,原告並未說明此部分確為其就醫所支出者,自難採信。
㈣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15,0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因系
爭傷害入住醫院病房28日,支出伙食費用10,000元之部分,雖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伙食費用收據2紙為證(附本院卷證物袋內),惟即使原告未受系爭傷害,其每日仍有支出伙食費之必要,故此等伙食費與其受有系爭傷害間,不能認為有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又營養費之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藥品收據1紙、營養品電子發票5紙為憑(附本院卷證物袋內),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營養品與其所受系爭傷害之調養間之關聯性,且依原告所提之上揭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有其需另行支出所謂營養費之必要,加以且前開藥品之收據並未載明購買藥品之種類、數量及用途,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憑,亦不足採。
㈤不能工作喪失薪資207,9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
受傷前任職於家事美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擔任社區駐點清潔人員,每月薪資23,10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該公司之工作證明附卷可稽(附本院卷證物袋內),堪可採信。本院再參酌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持續復健3個月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於108年9月5日、108年11月21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門診追蹤,上開回診紀錄之診斷證明均載明原告活動不全,建議休養復健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是原告主張其傷後因不能工作而有喪失收入之損害乙節,尚屬有據。而且其不能工作之期間,依其於108年11月21日回診時醫囑建議續休養3個月為據,已逾9個月,故原告請求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可採。且此期間應自108年4月11日其遭被告毆傷起算9個月,即至109年1月10日為準。據此計算結果,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即為207,900元(計算式:23,100元×9個月=207,9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㈥勞動力減損50萬元之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乙節為鑑定,該醫院於109年12月17日依據原告之病情施予功能性能力評量法之評估,依其結果顯示原告從事清潔工作,工作性質重視軀幹核心強度及四肢伸展度,工作時需久站、常走動、負重與拖拉搬運等特性,而以原告因右大腿骨折,經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其右下肢較左側略長,重心偏左,以左側為主力支撐且有右下肢略為拖行之狀況,併以右側髖關節疼痛,無法久站及自行維持蹲姿等症狀,其移動與負重功能受限等情,認原告之部分工作任務或任務達成程度明顯受限,工作時需要協助與進行工作調整,繼續從事原工作不但具有職業障礙,工作效能下降,且對原告之身體功能亦會加重損傷,故其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21%至30%等情,有上開醫院110年3月4日北總復字第1102000020號覆函及所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醫院為國內醫學中心,其具有此部分鑑定之專業能力無可置疑,且其與兩造間又無何利害關係,是其所為上開鑑定結果,應屬確實可信。復參之原告受傷時年紀及受傷情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應以25%為準。再審酌原告為46年次,自受傷時起至滿65歲止,共計可工作期間為3年。惟原告自受傷之日起算9個月之期間,可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合計207,900元,業如前述。則其可工作期間勞動力減損之部分,自應扣除此
9個月之期間,而以2年3個月為可採。復以原告之薪資23,100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1,050元〔計算方式為:69,300×1.00000000+(69,300×0.25)×(2.00000000-0.00000000)=151,049.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金額之範圍內,核屬可採;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不可採。
㈦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之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久站,右腳負重和移動功能受限,居家生活需人協助,生活上之不便所可能導致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被告過失行為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之財產狀況及收入狀況、受傷時年紀,學歷為國小肄業,工作為清潔工,經歷為餐飲業服務生;被告為51年次,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市場攤商,經歷為餐飲業服務生等情事,有原告之財產查詢清單、兩造之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57頁;個資卷)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5萬元,始較適當。
㈧基上所陳,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以
577,050元為可採(計算式:6,000元+162,100元+207,900元+151,050元+5萬元=577,050元)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故意侵害行為,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前述損害結果,既均經認定如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前述損害金額577,050元,洵屬有據。
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見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號卷第39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亦於法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7,050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其於前開刑事二審程序中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後,即相當於民事簡易事件之二審程序,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又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即可執以聲請本案之強制執行,故本件無從准予假執行,是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常智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