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
彭火炎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就坐落新竹縣○○鎮○○○段三一六之二二O地號土地(面積三千六百一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前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目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共計421萬6千元,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以前到期之支票債務如附表所示共計194萬元。於原告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執行被告乙○○之財產時,始知被告乙○○於97年11月5日在資力薄弱下,竟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6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查被告乙○○移轉系爭土地當時名下財產包括坐落新竹縣○○鎮○里○○路○段○○○○○號及同里7鄰101號房屋,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該2筆房屋之價值共計125萬3千4百元,顯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前揭194萬元債務,被告乙○○雖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惟其價值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乙○○乃為逃避對原告之清償責任,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至被告乙○○辯稱其係基於履行對被告甲○○○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贍養費請求權而為本件贈與云云,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係在離婚之後產生,然被告間是在97年12月10日辦理離婚,本件贈與則是在同年11月17日,即離婚之前,其所稱並無理由。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被告乙○○之無償贈與行為屬於積極減少財產,確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一併請求塗銷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乙○○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乙○○辯稱: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
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對於現存之婚後財產,可請求分配差額,一方且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本件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被告甲○○○,是依被告甲○○○對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贍養費請求權而為贈與,固然致被告乙○○財產減少,但同時使其債務減少,該行為並非單純有害原告債權,且離婚之事必須要談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贍養費請求權給付後,被告甲○○○才會同意簽字辦理,因此在離婚之前就為本件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乙○○多次向原告借款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97年11月17日以前到期之支票債務共計1,940,000元尚未清償,被告乙○○於97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被告乙○○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另有坐落新竹縣○○鎮○里○○路○段○○○○○號及同里7鄰101號房屋,價值共計125萬3千4百元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對此視同自認,另有支票影本5張、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文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㈡被告乙○○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5日贈與被告甲○
○○,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被告乙○○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對於原告已到期之支票債務為194萬元,且其當時雖另有坐落新竹縣○○鎮○里○○路○段○○○○○號及同里7鄰101號2棟房屋,價值亦僅125萬3千4百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於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甲○○○之後,所餘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已發生之194萬元債務,被告乙○○對被告甲○○○之贈與行為,係積極減少債務人之財產,致其履行對原告之債務不能或有困難,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滿足,依前開說明,應認其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至被告乙○○辯稱:其將系爭土地移轉被告甲○○○,是依
被告甲○○○對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贍養費請求權所為,固然致其財產減少,但同時使其債務減少,該行為並非單純有害原告債權,且離婚之事必須要談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贍養費請求權給付後,被告甲○○○才會同意簽字辦理云云。惟查,被告之間係於97年12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且於離婚之後仍屬同一戶籍,有被告2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始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之1第1項本文有明定,本件被告係於系爭土地移轉之後才辦理離婚登記,當時其等法定財產關係仍未消滅,且夫妻間之婚後財產與婚後債務究竟若干,均不得而知,亦即,於系爭土地移轉時,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尚未發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其債權多寡亦無從確定;另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乃民法第105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間乃合意離婚而非判決離婚,被告甲○○○是否屬無過失之一方,是否陷於生活困難,亦未可知,在在與法定贍養費之請求要件不符,難認被告乙○○所辯係為履行對被告甲○○○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贍養費請求權債務而為贈與,有何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債權人即原告
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被告甲○○○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吳靜怡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詩傑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支票號碼│├──┼──────┼───────┼────────┤│1│50萬元│97年9日5日│FA0000000│├──┼──────┼───────┼────────┤│2│25萬元│97年9日11日│AB0000000│├──┼──────┼───────┼────────┤│3│30萬元│97年9日25日│FA0000000│├──┼──────┼───────┼────────┤│4│20萬元│97年10日20日│FA0000000│├──┼──────┼───────┼────────┤│5│30萬元│97年10日25日│FA0000000│├──┼──────┼───────┼────────┤│6│39萬元│97年11日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17號支付命令確定│├──┼──────┼───────┼────────┤│共計│19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