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47號原告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 律師被告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5萬54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於97年8月22日與被告新竹市政府簽訂新竹市青草湖重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清淤工程,施工期限自同年9月至隔年98年2月。而兩造原訂之契約金額為3,570萬元,於履約期間內因變更設計而增修為5,206萬3,836元。詎料,被告於系爭清淤工程完工後進行結算時,竟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規定,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425萬5,400元後,僅需給付原告4,899萬6,155元之工程款。然此約定之主要目的係為避免因物價之波動幅度過大,而導致契約價金不足以反應承包廠商所支出之成本及應得之合理利潤,故將契約訂定後因物價指數變化而生之情事變更原則予以具體化或明文化。
2、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從97年7月高檔下跌至98年2月,總指數之跌幅達13.46%,而其中影響總指數下滑之主要原因為跌幅高達50.24%之鋼筋指數。而系爭清淤工程之主體工程係以挖方(機械)及土方清運處理為其主要之工作項目,並無使用鋼筋之需求,故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並未因為鋼筋物價指數下跌而減省成本之支出。反觀97年7月至98年2月間,系爭清淤工程主要涉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為:90廢土處理、84土方工及91挖土機租金,該等相關之個別項目指數甚至有微幅上漲之趨勢,此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統計資料可稽。惟被告仍逕以系爭契約第28條之規定,扣減425萬5,400元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顯然有失公平。原告實際上並未因為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跌而享有減省成本之利益,卻需承受被告過度扣減工程款之不公平待遇,此應非雙方當事人訂定上開「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來調和物價波動所生不公平現象之真意。如被告逕於不符前述締約目的之情況下,行使該條款,顯然並非善意行使其依上述約款所賦予之權利,其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而應為無效,自不受法律之保護。
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調整上述之不公平現象,乃發佈「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協助營造業者因應營建物價下跌遭大幅扣減契約價金之窘境。是以,被告雖有依照契約第28條主張扣減物價調整款之權利,然而對於並無使用鋼筋需求之原告而言,鋼筋價格大幅下跌而其他營建材料之價格並未下跌乙事,是在97年8月22日簽訂契約後才發生之情事變更,而且在一般情況下,個別項目物價指數漲跌幅之差異通常不至過於懸殊,本次鋼筋之跌幅竟遠大於其他個別項目之物價指數,實異於尋常。故此情事變更並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若被告仍以原契約之規定扣減之工程款,實有顯失公平之虞。故此,原告得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向本院聲請增加此部分物價調整款之給付,以維公平。
4、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28條「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規定,其締約目的在於將契約訂定後因物價指數變化而生之情事變更原則予以具體化或明文化,並以此將契約價金調整至公平合理之狀態,使契約之價金足以反應承包廠商所支出之成本及其應得之合理利潤。然而被告卻濫用此約款賦予其調整契約價金之權利,而在與系爭清淤工程有關之營建材料上漲,惟與系爭清淤工程無關之營建材料下跌之情形下,擅自扣減應給付之工程款425萬5,40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甚鉅,其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禁止規定,並有權利濫用之虞,當屬無效,被告仍應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給付其不當扣減之425萬5,400元工程款。且於97年底至98年初,因鋼筋價格大幅下跌導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下跌之情事變更,並非原告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若被告仍按原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則有顯失公平之虞,是原告亦得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增加此部分物價調整款之給付。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已於投標前公告,原告已就契約約款早有知悉並參與投標,應受約款拘束。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1、兩造於97年8月22日簽訂新竹市青草湖重生工程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清淤工程,施工期限自同年9月至隔年98年2月,原訂之契約金額為3,570萬元,嗣變更設計增修為5,206萬3,836元。被告於系爭清淤工程完工進行結算時,依系爭契約第28條「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規定,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425萬5,400元,僅給付原告4,899萬
6,155元之工程款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工程契約、被告依據營繕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補償金額單及工程物價指數機動調整計算表為證。
2、細究系爭契約第28條既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簡稱上開指數)』調整款。…依上開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等情,且本件系爭工程承攬期間,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確有如原告所提上開之工程物價指數機動調整計算表中超過2.5%之跌幅,是被告依據雙方契約約定予以調整工程款425萬5,400元並予扣減,即屬有據。
3、雖原告陳述自97年7月至98年2月間,物價總指數之跌幅達
13.46%之主要原因為鋼筋指數使然。而本件清淤工程係以挖方(機械)及土方清運處理為其主要工作項目,並無使用鋼筋之需求,且工程期間,廢土處理、土方工及挖土機租金之個別項目指數甚有上漲之趨勢,原告並未因為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跌而享有減省成本之利益,卻需承受被告過度扣減工程款之不公平待遇,被告逕予行使該條款,顯然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規定物價指數調整等語,雖為被告單方事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預定於公共工程之採購案中,由不特定投標廠商中之得標廠商適用,屬定型化契約,然此條款仍須按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判斷,視其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定,就系爭工程而言,系爭工程乃經公開招標,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已領得相關契約條款、一般及詳細技術規範、投標須知等投標文件,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原告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當不參與投標。又原告乃具營造專業之廠商,其既決定投標大型公共工程,衡情應具備核估系爭工程之成本結構、各項原物料之取得與備料、營建材料價格波動風險分析與預估、人力成本、各分包商之分包價格、原告自身之工程管理能力,工程預定期間內物價之漲跌及匯率變動之可能性、稅務負擔及利潤評估等相關風險,併為列入考量系爭契約所定應承擔之全部風險之相當能力,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締結有選擇締約與否之自由,原告既決定投標系爭工程案,實難認被告依據系爭條款對於原告扣款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之違反公益、損害他人為主要目且未依誠實信用方法等情形,反觀原告藉此條款,本可達成工程風險控管之實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為有效。
4、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然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則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66年台上第29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鋼筋價格大幅下跌導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下跌之情事變更,並非原告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若被告仍按原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則有顯失公平之虞云云,惟原告既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應返還系爭工程款,自應就其在系爭工程究竟遭受如何無法預測之損害,如未按照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能具體舉證,即以上開鋼筋物價指數下跌,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返還調整之工程款,尚屬無據。況系爭工程於97年7月開標,並於97年8月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自決標97年7月至98年2月完工期,自132.34逐月下跌至114.53間波動,跌幅已達13.46%,原告於此期間所為之成本控管諸如勞務、工資部分亦受此微幅波動,是原告執以前詞,即謂受有損失,卻未提整體營建成本因整體營造工程物價下跌所為之成本節餘,實難認定其究受何具體且顯失公平之損害。況且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工程依據契約第28條之物價指數調整,已如前述。
則原告既為專業營造公司,於訂約前應已評估關於物價波動可能造成之成本等因素。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營建物料價格波動究受有如何之具體損失,未依原約定之給付已達顯失公平程度,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返還應給付工程款云云,洵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權利有民法第148條無效之效果,進而本於契約之承攬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調整後減少之工程款425萬54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