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順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雖於司法警察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06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但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因對其傳、拘無著,認有逃匿之事實,而於民國107年8月1日對其發布通緝(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第85至87頁、第97至99頁、第10
3至115頁、第135至137頁),嗣為警緝獲,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大砲」之人(本院卷第52頁),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年3月26日南警偵字第1070004994號函附之偵查報告(本院卷第59至61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佐。
故被告之供述,不能認符合上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本院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記錄,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與同居人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5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5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供其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本院卷第21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被告莊順松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松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5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7月24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
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下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和興路與正覺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形跡可疑遭員警攔查後,莊順松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員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順松於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地│││查時之自白。│點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H0000000│。│││70080)。││││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1包,佐證其確│││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1份。│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依法││││應追訴。│└──┴───────────┴───────────┘
二、核被告莊順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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