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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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
陳龍全吳順義李江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48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緩字第4593、4594、4595、4596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龍全等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80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確定,101年1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象棋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詳100年度緩字第4593號卷第12頁,100年保管字第538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數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木、陳龍全、吳順義、李江燦等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8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1月8日確定,101年11月7日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林木等4人 陳明 在卷,至扣案之現金80元被告李江燦雖坦承為其所有,惟於偵訊時辯稱係其買東西找錢的云云,然查,該現金80元係警方發現被告林木等4人以象棋麻將方式賭博,而在現場賭桌上發現當場查扣,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在警卷可憑,況被告林木等4人於警詢時就警方詢問該賭金80元是何人所有時,被告林木等4人均亦以「賭金」稱之,並未否認該80元非屬賭金,堪認該80元應係屬在賭檯之財物無訛,被告李江燦所稱係買東西找錢的云云尚非足採,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押之象棋1副及賭資8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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