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景選任辯護人楊國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仕景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仕景因涉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爰裁定羈押,前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卷二第99-101頁延長羈押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6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資料為佐,且經調取相關物書證、傳訊證人到場證述,並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鑑定後,均未能排除或降低被告之犯罪嫌疑,足認被告確係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本案所涉為重罪,犯後辯稱就本案行為沒有印象,是事後到警局看錄影帶才知道發生本案事實等語(本院卷一第43-44頁),依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本已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犯後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隨後再改乘計程車前往他處,經證人 林宇弘 電聯其至警局投案後,仍置之不理,最終係經員警至被告所在處所執行拘捕,已有相關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可能。權衡被告涉犯之罪刑重大,以及本案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應自110年7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辯稱:想出去工作,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所有證人業已訊問完畢,沒有串供問題,且被告先前遭聲押時,先經法官諭知請回,嗣後亦依法院傳訊之時間到庭接受訊問,被告也承認本案的犯罪事實,並無逃亡之虞,是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希望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羈押等語。惟查,被告本案犯後確有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改乘計程車前往他處,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一情,業經說明如前;且本案逮捕過程,係員警至本案養生館逐個房間搜尋後,方將被告逮捕歸案一節,亦經證人 曾楹 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0頁),是被告雖於本院第2次羈押庭時自行到庭,尚難遽認被告無逃亡之疑慮。且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於本院審理中尚辯稱就案發時之行為沒有印象,到警局看影片才知道等語如上,揆諸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自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礙難憑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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