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東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東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電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大豐幼稚園」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進入址設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大豐幼稚園」,及補充被告徐東雄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110年度桃簡字第839號卷第103頁至第111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6月7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18188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日鑑驗書、現場照片35張(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39號卷第47頁至第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其係翻越旁邊圍牆進入大豐幼稚園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39號卷第104頁),惟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自白,別無其餘監視器畫面或客觀事證相佐,且上開現場照片亦僅顯示變電箱遭竊之處,並未攝得被告有任何翻越圍牆或破壞幼稚園門窗之舉措,故既無其餘客觀事證足證被告有何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舉,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二)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之罰金刑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因認原罰金刑數額已不符時宜而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竊盜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無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16號卷第7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變電箱1個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供稱已將該變電箱變賣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39號卷第10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16號被告徐東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東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28日晚間6時許 張鳳宜 發現遭竊前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大豐幼稚園,徒手竊取變電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再將之賣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變現花用。嗣張鳳宜發現遭竊後,報警採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東雄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鳳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098015474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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