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1號異議人 李岳霖 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徐士閔 上列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出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109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109年7月22日向異議人申報對破產人之破產債權新臺幣(下同)4,438萬8,471元,惟就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8年重訴字第423號判決(下稱前案)及債權憑證觀之,上開執行名義僅載明破產人應給付相對人4,254萬6,912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而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中,除上列債權及相關執行費用外,另請求短收利息債權5萬826元,就此短收利息之債權,相對人僅提出債務人帳戶查詢資料,惟債務人帳戶查詢資料係由相對人所製作之內部文件,並無破產人承認或確認金額之文義,且相對人未提供其他證明文件,亦未說明為何前案起訴時未一併請求短收利息之債權,則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上無從證明相對人對破產人有短收利息債權5萬826元存在之事實,故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出4,433萬7,64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破產人存在破產債權4,438萬8,471元,並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執行規費收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單及信封、債權計算書、本院109年7月6日桃院祥怡108年度司執字第109330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6號裁定、借據、債務人帳戶查詢資料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26-152頁)。惟就相對人提出文件形式上以觀,其中短收利息債權5萬826元,相對人僅提出債務人帳戶查詢資料為憑據,且債務人帳戶查詢資料僅係相對人自行制作之內部文件,無破產人簽認字樣,亦未提供其他相關事證,復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以桃院祥民純109年度破字第1號函,請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故綜合卷內現存事證,本院無從由形式上即判斷相對人對破產人有5萬826元之短收利息債權是否存在,則相對人主張對破產人存有5萬826元之短收利息債權,即難遽採,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出4,433萬7,645元部分應予剔除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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