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茂佑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茂佑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本案尚在上訴審理中,其羈押迄今已5月有餘,經多方努力,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懇請法院給予具保機會,得以返家處理事務,其會以虔誠及懺悔之心再與被害人商討賠償和解事宜,以資補償。又其有正職泥作工作,收入穩定,目前在其大舅子 林祥明 公司服務且設籍於此,其會配合法院傳喚,為此其願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亦可親赴轄區派出所報到,故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嗣被告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為重刑,基於重刑亦使人避行畏罪潛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業有證人即告訴人 吳進成 、證人吳自威、 葉清村吳書緯 之證述可據,被告就持刀刺傷吳進成等事實亦坦承不諱,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刑案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佐以被告否認有殺人故意,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查被告前曾有因案通緝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三)至被告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悔悟之心,此僅涉及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參考,其規避重罪之逃亡可能性仍存在。聲請意旨主張其有正職工作,目前在親戚公司服務且設籍於該處等情,均不足以擔保其無逃亡之虞。另聲請意旨以處理家中業務為由請求交保乙節,核與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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