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6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6月25日,因有不依限期於民國96年5月10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以投監車字第6560077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檢驗,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7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00元整,並繳送牌照執行吊扣至檢驗合格後發還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為第一次檢驗,距購買日已5年,如何要求異議人記得在5年後要驗車?何況無收到任何通知就立刻收到罰單;監理站表示以明信片通知檢驗,但異議人卻沒收到,明信片係以平信寄出容易遺失,罰單則以掛號寄出,何以明信片不用掛號,倘異議人收到掛號通知,定會準時參加定期檢驗,顯已違「公平」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只要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即課以汽車所有人罰鍰,而逾期1個月及6個月以上,除罰鍰外,並分別吊扣或註銷其牌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於96年5月10日之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6月25日以投監車字第6560077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2日,以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元整,並責令檢驗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以,上開車輛確有未依指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已甚灼然。而一般汽車行車執照內,均會載明指定檢驗日期,藉以提醒汽車所有人注意定期前往檢驗車輛之義務,本不待公路監理機關另行發函通知;況公路監理機關縱有寄發車輛定期檢驗通知,亦皆以平信方式為之,係純屬服務性質之通知,並非因而發生特定之法律效果,顯然無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則異議人縱未接獲公路監理機關之定期檢驗通知,然其既得經由汽車行車執照上之記載,知悉負有定期檢驗車輛之義務及確切時間,自難遽認異議人就其並未定期驗車之違規行為無可歸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處以900元整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