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重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國字第8號原告甲○○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陳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00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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