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 肆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肆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猶不思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3日23時許,在屏東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甲○○因涉有犯罪嫌疑,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於97年6月4日,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聲請搜索票,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搜字第431號准予核發搜索時間為97年6月5日8時許起至97年6月6日18時許止,搜索範圍為屏東市○○路○○○巷○號及甲○○身體之搜索票。旋即該分局乙○○小隊長於97年6月5日9時許,持上開搜索票率隊進駐屏東市○○路埋伏守候,欲伺機進行搜索,惟均無甲○○之行蹤,直至同日20時20分許,乙○○小隊長在甲○○上揭住處前,發現甲○○步出上開住處大門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且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人交談,乙○○小隊長見機不可失,乃單獨上前表明警察身分欲進行盤查,甲○○與該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立即四處逃竄,此際乙○○小隊長乃緊跟隨甲○○之後欲進入其住處並持槍警戒,甲○○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企圖反鎖大門,乙○○小隊長見狀以左手阻擋,致其左手肘遭挾傷,乙○○小隊長進入後,再度表明警察身份,甲○○竟仍不配合調查反撲向依法執行職務之乙○○小隊長同時欲奪取其身上配槍,經乙○○小隊長以擒拿術將甲○○壓制於大門外地上,並將配槍放回腰際之槍套,且欲以電話通知其他員警到場支援,甲○○仍不就範高喊警察打人,另持續以其右手不斷拉扯乙○○小隊長手中之電話,直至電話掉落於地,又欲奪取乙○○小隊長配戴於腰際上之配槍,而使乙○○小隊長腰際褲環斷裂,惟終為乙○○小隊長制伏,事後乙○○小隊長受有左手肘鈍傷併擦傷6X3公分、前軀幹多處擦傷、後軀幹多處擦傷(此部分未據告訴),待支援警力趕至,警方因見情況急迫,乃執行夜間搜索,於同日21時42分許,在上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且經員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使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物尿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小隊長之職務報告、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聽譯文等,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0頁),且審以上開各證據之作成情況亦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對方是警察,也無奪取配槍之行為,係因為心臟部位被壓制無法順利呼吸,始將對方推離伊身體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請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物尿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參偵卷第
26、12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甲○○妨害公務犯行,業據證人即當日依法執行搜索勤務之乙○○小隊長於本院97年10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搜索標的為被告甲○○之住處,當天晚上發現
8點多發現被告已經在家裡面,因被告的大門是反鎖的,所以在外面埋伏。伊害怕被告湮滅毒品證據,所以想等到被告自己出來才抓人,故先暫時繼續在被告住家旁邊埋伏,此時發現一台三菱休旅車靠近,被告走出來與車上的人交談說「你們被警方跟到都不知道」,被告要他們趕快逃跑,此時伊認為埋伏行動曝光,故立刻表明警察身份並持槍上前盤查,並請被告不要動,被告開始逃跑並衝回家反鎖車庫旁的小鐵門,伊再度表明警察身份且用左手臂阻擋避免門關上而遭夾傷,過程中伊有拿出槍來警戒,但來不及拿出證件,因對方有3人,伊只有1人,伊一表明警察身份後被告等人就開始跑,被告與伊的距離約有1-2公尺,被告有拿東西攻擊伊,並衝過來抱住伊並欲奪取配槍,伊害怕槍被搶走,故以擒拿術將被告壓制於門口地上,之後即將槍放回腰際槍套內,拿電話欲通知其他同事支援,惟被告不斷拉扯致電話掉落,又欲奪取配槍,此時伊不得已又將槍拿在手上,此期間約經過10分鐘,被告還一邊喊警察打人,一邊與伊拉扯,...等語甚詳(參本院卷第38-39頁)。
(三)另被告甲○○雖辯稱伊並無妨害公務一情云云,惟於警詢時亦供述:...伊之友人與向其收取金錢後,立即開車離去,馬上有名男子靠近伊,並以口頭方式告知伊是警察,因該名男子未出示警察證件,故伊未採信而將開男子推開身體,並與對方拉扯;其於偵訊時亦供稱:當時他(乙○○小隊長)衝過來有拿著槍,叫伊不要動,伊因為害怕馬上將鐵門關起來,對方的手受傷是因為與伊扭打在地,伊頭部也有受傷,是因為伊被壓到在地,有掙扎頭部因而受傷,但警察並沒有打我..。足見案發當時證人乙○○小隊長確以不斷明白表示其警察之身分在先,被告明知上情卻為阻止警方對其盤查搜索,先是以鐵門夾傷乙○○小隊長手臂方式欲加以阻擾而未得逞,隨後更與之發生嚴重身體上接觸,且其直接對於證人乙○○小隊長有形力之行使,應屬施用強暴之範疇,被告辯解其不知對方為警察,只是因無法順利呼吸將之推開,並非有何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為無可採,且倘若非被告主動攻擊警方,員警依其執法之必要性,又何需採取如此強大壓制之方法,是依被告所述,更亦足徵其確有對於警方施用暴力,迫使警方採取強烈之手段使其就範,是被告妨害公務之主觀不法犯意甚明。況證人乙○○小隊長前與被告並無嫌隙,僅於依法執行職務之際,遭受被告攻擊,且雖受有傷害,惟並未據此提出傷害告訴,當自無庸設詞誣陷之理,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自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復有乙○○小隊長職務報告、照片16張、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4張、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第18-26、第12-16頁、97年度警聲搜第468號卷第7-50、第65-66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妨害公務之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因涉嫌其他不法犯行遭警方監聽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於員警持上開搜索票依法執行查察職務時,其恐遭警發現其不法犯行,對於員警依法執勤之行為極度不配合,且為脫免逮捕竟與員警發生激烈扭打甚有奪取配槍之舉,致員警受傷、制服破損,顯見其枉顧員警人身安全,漠視公權力之合法行使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白色結晶顆粒1包(毛重4.7公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初步檢測毒品狀況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所示編號2-6之扣押物,被告業已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購買毒品後秤重、分裝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編號7-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與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所關聯,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1包│被告所有│││(毛重4.7公克)│││├──┼────────┼───┼─────────────┤│2│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被告所有,供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3│夾鏈袋│2包│被告所有,供被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用。│├──┼────────┼───┼─────────────┤│4│電子磅秤│1個│被告所有,供被告秤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用。│├──┼────────┼───┼─────────────┤│5│分裝杓│3支│被告所有,供被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用。│├──┼────────┼───┼─────────────┤│6│塑膠卡片│1個│被告所有,供被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用。│├──┼────────┼───┼─────────────┤│7│第三級毒品K他命│3包│被告所有,為與本案無關│││(共3.8公克)│││├──┼────────┼───┼─────────────┤│8│K盤│1個│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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