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97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當時因債權銀行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惟聲請人係賣菜小販,月入約新台幣(下同)16,000元,加上子女江昶億、 江惠萍 每月各提供扶養費8千元、3千元,扣除每月必須支出之房租、水電、瓦斯及生活費合計約2萬元後,尚有餘額可供償債,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產歸屬清單、所得資料清單、電費通知及收據、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簡單損益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等法定應駁回事由。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3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美鈴